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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洪贤与郑福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贤,郑福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黄洪贤。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德。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贤为与被告郑福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告郑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贤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娄桥地块三产返回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三产指标),双方签订《三产返回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定金约定书》(以下简称定金约定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娄桥三中队地段的三产指标104.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容积率1.5,建房建筑面积156.75平方米,作价1933250元。嗣后,经原告了解,上述转让的104.5平方米三产指标中叶某享有的20平方米及李某享有的的4.5平方米共24.5平方米指标为合法有效,其余80平方米三产指标系被告受他人欺骗所购买,实际上被告并不享有该80平方米指标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三产指标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转让金148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产指标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三产指标转让金1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定金约定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产指标转让协议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指标转让金148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转让金的事实:6、原告儿子黄某与叶某、李某之间的三产指标权益转让协议书、关于要求有偿转让三产指标权益的申请报告、三产指标权益证明等,证明被告是以此方式转卖指标赚取差价。被告郑福德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定金约定书时,原告明知被告名下并没有合同中所称104.5平方米纯指标,系由被告为原告寻找真正的卖家,并由原告或其指定的人同卖家直接签订转让协议。此后,经被告介绍,原告指定的人即其儿子黄某直接同李某、叶某等人签订三产指标权益转让协议,并实际受让了三产指标24.5平方米。2011年3月31日,黄某在被告介绍下,与马某直接签订《三产指标权益转让书》一份,向马某购买80平方米三产指标,后因马某实际并无上述指标,故未实际取得。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仅是居间介绍,并非三产指标的出卖方。2、马某因犯罪已被判处刑罚,据已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马某确认其诈骗原告及黄某148万元,即原告系马某诈骗一案直接受害人。3、原告本意为购买104.5平方米三产指标权益,其中部分已经实际成交,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不可能。虽然马某的80平方米指标实际无法交付,但被告作为介绍方,即便有过错也仅仅对该部分承担居间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浙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及黄某系向马某购买三产指标。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本院调取浙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案件中相关材料,以证明己方主张。经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得浙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案件案卷中以下材料:1、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2012年5月25日、6月11日对马某所作讯问笔录;2、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2011年9月29日对黄洪贤、郑福德所作询问笔录;3、马某与黄某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三产指标权益转让协议书》;4、马某合同诈骗案受害人及借款人清单;5、马某于2010年7月24、12月7日及2011年8月3日出具给被告的三产指标买卖款收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马某刑事案件相关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马某于2010年7月24、12月7日及2011年8月3日出具的三产指标买卖定金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书签定于2011年1月6日,此后黄某与马某的转让书签订于2011年3月31日,上述马某2010年7月24、12月7日出具的收据早于上述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8月3日出具的收据记载指标面积与本案不符,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调查取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福德经营房屋介绍所,原告欲通过被告购买娄桥村三产指标。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产返回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定金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坐落娄桥三中队地段三产指标(纯指标)104.5平方米售卖给原告所有;每个纯指标作价款18500元,合计价款1933250元;原告分二次付款,第一期于2011年1月6日付给被告指标转让定金10万元(第二期未约定);指标出卖后,该指标建房由受让方出资建房;若原告违约,无权收回定金10万元,被告违约,依照定金加计20万元付给原告作违约金,但中介服务费由受益方支付。此后,经被告联系,原告指示其子黄某分别与娄桥村村民叶某、李某签订协议,向二人购买共24.5平方米指标权益。2011年3月31日,经被告联系,原告指示其子黄某与娄桥村村民马某签订《三产指标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马某将三产指标权益80平方米转让给黄某,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85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总额为1480000元。原告将上述指标转让款1480000元(包括定金约定书所指的10万元)陆续交被告转交给马某。后经调查,马某实际并不享有上述协议中所称80平方米三产指标。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郑福德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黄洪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娄桥购三产安置房指标价款人民币148万元正(马某与黄某买卖合同款)”。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3年4月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马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马某退赔犯罪所得。该判决于2013年4月26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约定书的性质如何界定,双方是否存在三产指标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因马某诈骗犯罪损失的款项148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定金约定书,从其内容上,系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三产返回建设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实践中,三产返回用地是指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返回给村集体组织的安置用地。该约定书中所称的个人三产指标权益,实质上是村集体组织在取得三产返回用地后给予本集体成员的特定份额的三产返回地安置权益。该权益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转,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均非娄桥村村民,被告本身并不享有三产指标权益,也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转让的证明,故双方所签订的定金约定书并不具备买卖三产返回用地指标的合同效力。而从该约定书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购买三产指标均是由被告从娄桥村村民中寻找出卖人,再由购买人与该出卖人直接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向马某购买的80平方米三产指标,结合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及马某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证实马某向被告谎称有指标出卖,被告联系原告向马某购买指标,并由原告儿子直接与马某签订转让协议,定金及指标转让款共148万元经由被告转交给马某等事实。经双方确认,上述交易程序及出示材料与原告向叶某等其他村民受让三产指标时一致。结合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实际是由原告委托被告寻找购买三产指标机会,被告在找到符合条件的出卖人后向原告报告,并提供其与出卖人订立合同的服务,因此双方虽以三产指标转让定金约定书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成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而该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已履行其居间服务义务,为原告寻得订立合同机会,协助其购买约定份额的三产指标。原告对其中部分指标转让并无异议,马某虚构其享有指标进行转让造成的是其与原告儿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而非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购买马某虚构的指标而被骗损失的148万元,经刑事判决确认系马某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并责令其退赔。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作为居间介绍人对于马某实际并无80平方米三产指标并不知情,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事实而故意隐瞒原告促成其与马某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告148万元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洪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黄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谢文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蓓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