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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存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存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晓乐,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姚存福。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存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存福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25日借款人姚存福从原告所属客户经理部沙城分部借款12000元,由自有定期储蓄存款做抵押,借款于1996年6月25日到期。到期后客户经理部沙城分部多次进行催收,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被告姚存福无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借据》一份;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5日被告姚存福与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榆林屯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姚存福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1995年6月25日至1996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4.64‰。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383.59元,结欠金额1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存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姚存福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存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存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结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怀成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姜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