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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兰行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炜华。被执行人曾亮。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兰工商案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曾亮以低价购进假冒的“中华”(硬)卷烟23条、(软)卷烟12条,并在汤溪及兰溪等地进行加价销售,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曾亮处以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并销毁查获的涉案壁纸,处罚款7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2日送达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兰工商案字(2014)第3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亮处罚款75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