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特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叶一帆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叶一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商特字第95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负责人:翁庆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煜俊。被申请人:叶一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称:201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叶一帆与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8002013年高抵字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申请人与叶一帆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开发区西经一路9幢403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5953号)提供最高额为108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等)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8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8日,叶一帆向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申请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728002013个贷字000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6.0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款,被申请人叶一帆履行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申请人遂于2014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叶一帆已拖欠本金75万元,利息,复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金75万元从2014年8月0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075‰计算逾期利息)。故,申请:被申请人叶一帆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开发区西经一路9幢403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叶一帆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叶一帆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6.0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28.41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075‰计算)、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叶一帆未能按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叶一帆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经一路9幢4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5953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9)第5-7089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108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叶一帆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经一路9幢4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5953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9)第5-7089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28002013年高抵字0004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10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260元,由被申请人叶一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