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更志、王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更志,王秀花,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江,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更志。被告王秀花。被告周占刚。被告舒美玲。被告周二波。被告尤福利。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更志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月20日到期;被告李更志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周占刚、周二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秀花与被告李更志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美玲与被告周占刚、被告尤福利与被告周二波均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更志偿还第一笔3万元贷款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偿还第二笔12万元贷款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后均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更志、王秀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朱陈分社与被告李更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更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始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按月付息,借款用途为购陶瓷原料。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朱陈分社与被告周占刚、周二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占刚、周二波为被告李更志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秀花与李更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更志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王秀花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美玲与被告周占刚、被告尤福利与被告周二波均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李更志发放贷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更志偿还贷款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李更志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更志偿还贷款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陈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朱陈分社与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陈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更志、王秀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对��告李更志、王秀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更志、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对被告李更志、王秀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更志、王秀花追偿。三、被告李更志、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对被告李更志、王秀花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更志、王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更志、王秀花、周占刚、舒美玲、周二波、尤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士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