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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吕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891号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2层03-1503。法定代表人谭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勇,北京中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尤,男,1984年4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尤(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我公司就位于北京市后沙峪镇龙湾别墅xx号(以下简称别墅xx号)的物业出租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在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签订完毕且收到承租方租赁首月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承租房第12个月租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000元。被告已经与承租方签署了承租协议并收到了相应租金,被告现应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合计4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我公司服务费42000元;2、被告以每日给付应付总额0.1%的标准给付我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就别墅xx号的物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乙方成功介绍,乙方代理的客户: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客户公司名称)同意承租甲方位于别墅xx号的物业,月租金为人民币:43000元,租期2年,甲方应在租赁合同签毕且客户支付租赁首月租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人民币28000元。在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第12个月租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应支付乙方服务费14000元,如甲方逾期未付,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应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给乙方。若甲方无故拖欠支付以上费用超过30日,乙方有权向承租方直接收取,承租方向乙方支付该费用后(包违约金),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中等同于服务费(包含违约金)金额的部分,甲方对此认可,没有任何异议。乙方提供中介服务完成的标志为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客户成功签订租赁协议,并且甲方收到第一笔租金。……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别墅xx号,月租金价格为43000元,租金应于当月的第十五日当天或之前支付,租期为2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应以电汇或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到如下规定的账户或出租方可能合理要求的其他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民生银行首体支行;账户名称:吕尤;帐户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帐号为×××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交纳租金43000元,其中首月租金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第12个月租金给付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租赁协议》、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通过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与案外人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存在明确约定,本院依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四万两千元;二、被告吕尤以二万八千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吕尤以四万两千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尤负担(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吕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享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何春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