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龙美满、张雨荷等与朱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美满,张雨荷,张俊杰,朱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龙美满。原告:张雨荷。原告:张俊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兴、王佩玲。被告:朱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尤建新。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龙美满、张雨荷、张俊杰与被告朱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美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兴、王佩玲和被告朱文彬、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美满、张雨荷、张俊杰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文彬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法横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法横线5KM+115M桐庐县分水镇盛村村燕窠村急弯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文良驾驶的无牌“长铃”牌正三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文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张文良与朱文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97.55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丧葬费的50%计11143.25元、死亡赔偿金的50%计378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50%计523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46857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赔付范围部分由被告朱文彬承担。被告朱文彬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和户籍情况在质证时进行确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收到桐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对被告朱文彬本次保险责任里面110000元要求冻结扣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张雨荷的身份情况;2、经营居住证明、商住租赁合同,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抚养人从户口本上反映是农业户口,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没有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不认可,合同签订没有时间,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见到该合同甲方的法人信息是否有权租赁该批发市场的资质,也未见到缴费的信息及该摊位应当依法交纳的一些管理或工商的费用,不能侧面体现死者生前从事该行业,在该摊位进行渔业批发,也不能体现其职业的连续性,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朱文彬提供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0元,由张俊杰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提供证据有: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本案诉讼中向我公司提交协助执行指令,要求在保险赔款110000元内先行冻结。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文彬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被告朱文彬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朱文彬已付赔偿款3万元(原告诉请未予扣除)。同时查明:原告龙美满、张雨荷、张俊杰分别为张文良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张文良事故前在杭州经营水产生意。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女儿回到农村就读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文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文良死亡,经交警认定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彬对张文良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97.5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损失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56.5元,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事故发生后被抚养人回到农村就读生活,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2920元。上述共计856581.05元,鉴于被告朱文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优先赔付),扣除被告朱文彬已付的30000元(该款由其与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付80000元,余746581.05元,由被告朱文彬赔偿50%即373290.53元,因原告诉请被告总赔偿468579.05元,故上述中的358579.05元(468579.0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桐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美满、张雨荷、张俊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张文良死亡的损失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美满、张雨荷、张俊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张文良死亡的损失358579.05元;三、驳回原告龙美满、张雨荷、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元,由被告朱文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