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勃利亿达甲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勃利亿达甲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亿达甲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聚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振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勃利亿达甲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甲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达甲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开元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振海、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勃利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焦化公司)为成立亿达甲醇公司而购买空分装置,并于2008年3月5日与开元安装公司签订一份《空分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开元安装公司为亿达焦化公司安装调试KDON-6000/800Nm3/h空分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人员进驻即付总价款的30%,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工程验收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保质金,质保期为一年,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期以空分装置供货合同为准,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工程验收、竣工后,开元安装公司按规定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考核验收,如因装置本身设计原因达不到装置买卖合同附件中“性能保证值”的规定时,开元安装公司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2008年6月4日,亿达甲醇公司注册成立。同年6月24日,亿达焦化公司通过传真方式通知开元安装公司,“亿达焦化公司新公司成立,名称为亿达甲醇公司,原公司名称发生变更”。2009年6月3日,亿达甲醇公司通过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集团公司)向开元安装公司转款45万元。200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空分装置安装工程联动试运行检验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开元安装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亿达甲醇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105万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10月22日起算)。原审判决认为:开元安装公司与设立亿达甲醇公司的出资人亿达焦化公司签订案涉《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开元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安装调试义务,亿达甲醇公司仅给付30%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焦点问题是亿达甲醇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安装调试合同》项下债务。从开元集团公司与亿达焦化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和同年6月24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看,亿达焦化公司为成立新公司即亿达甲醇公司而购买案涉空分设备,并告知开元安装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名称变更为亿达甲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开元安装公司请求亿达甲醇给付105万元设备安装费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开元安装公司请求亿达甲醇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即105万元×5.31%÷12个月×40个月=185,850.00元。判决:亿达甲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开元安装公司设备安装费10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5,850.00元。案件受理费15,922.65元,由亿达甲醇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亿达甲醇公司上诉称:一、案涉《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和《安装调试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亿达焦化公司,并非亿达甲醇公司,补充协议只是对开具发票的名称进行变更,合同的履行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应由亿达焦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开元安装公司的总公司开元集团公司与亿达焦化公司所签订的《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已经包含设备安装费150万元,开元集团公司已经实际接受150万元设备安装费,该笔款项未及时给付开元安装公司系开元集团公司违约,故应追加亿达焦化公司、开元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开元安装公司答辩称:开元安装公司与亿达焦化公司签订的案涉《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一切修正、补充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签字后生效……”,而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开具《空分设备供货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注册成立的亿达甲醇公司,且亿达甲醇公司在《空分设备工程联动试运行(试车)合格证书》上盖章确认,可见履行《安装调试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亿达焦化公司变更为亿达甲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亿达甲醇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给付剩余安装费。又因亿达甲醇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给付违约金。二审中,亿达甲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开元集团公司与亿达焦化公司签订的《空分设备供货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该供货合同包含安装、调试等基础服务。证据二,《关于我公司与开元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几点异议及违约问题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案涉《空分设备供货合同》中已包含设备安装调试费150万元。证据三,《关于让利催收合同款的回复》一份。意在证明开元集团公司针对上述异议说明向亿达甲醇公司回函称,《空分设备供货合同》所描述的“包含安装费”属于笔误,并同意在《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和《安装调试合同》中减少100万元。开元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亿达甲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一系亿达焦化公司与开元集团公司签订的《空分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安装”并非同一概念,一个是设备单元组装,一个是系统整体安装。证据二系亿达甲醇公司的单方意思,其中所涉及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等,开元安装公司并不认可。证据三所涉开元集团公司让利100万元的目的是亿达甲醇公司一次性给付所欠款项,但亿达甲醇公司一直未给付欠款,该复函亦可佐证亿达甲醇公司未给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开元安装公司对亿达甲醇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亿达甲醇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开元集团公司与亿达焦化公司签订的《空分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所涉标的物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亿达甲醇公司单方出具的异议说明,开元安装公司或开元集团公司未对该说明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对《空分设备供货合同》涵盖150万元安装调试费达成合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关于让利问题的函件,让利100万元的条件是亿达甲醇公司一次性给付欠款,而该条件未成就,且该函中明确“真实的安装施工应按安装合同执行”,不能证明《空分设备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中包含案涉150万元安装调试费,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亿达焦化公司与开元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空分设备供货合同》项下标的物即为案涉《安装调试合同》项下的空分设备。二审同时查明,案涉空分设备安装竣工后,开元安装公司对整套空分设备进行了联动试车运行,亿达甲醇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在《空分设备工程联动试运行(试车)合格证书》上盖章确认。除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开元安装公司与亿达焦化公司签订的《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安装调试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开元安装公司应否向亿达甲醇公司主张权利。亿达焦化公司购买案涉空分设备是为了设立亿达甲醇公司,在亿达甲醇公司未成立前,亿达焦化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开元安装公司签订《安装调试合同》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亿达甲醇公司成立后,亿达焦化公司作为发起人已向开元安装公司履行了新公司依法成立的告知义务,亿达甲醇公司在安装工程竣工后对所安装的空分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并通过开元集团公司向开元安装公司转交45万元的设备安装费,亿达甲醇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安装调试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开元安装公司依据《安装调试合同》向亿达甲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案涉安装费是否包含在《空分设备供货合同》价款中。首先,从两份合同订立的主体看,《安装调试合同》、《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分别由开元安装公司、开元集团公司与亿达焦化公司签订,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并不同一。其次,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和目的看,两份合同虽然均载明安装调试的字样,但《空分设备供货合同》旨在对合同设备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而进行的安装调式,《安装调试合同》则是对各机组、系统达到使用目的的安装调试,且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应为合同双方为各自的合同目的所订立。再次,从两份合同履行看,开元集团公司履行了出售设备的义务,开元安装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亿达甲醇公司(亿达焦化公司)亦分别向开元集团公司、开元安装公司支付购货款、安装费。因此,《安装调试合同》、《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应为相互独立、分别履行的合同,亿达甲醇公司应依据《安装调试合同》给付开元安装公司剩余安装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达甲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2.65元,由亿达甲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马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