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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婷与郭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郭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婷。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郭少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委托代理人杨亦可。上述原告张婷与被告郭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郭少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615.01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0天=16999.5元、护理费4794.06元/月÷30天×27天+50元/天×33天=596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天×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年×17年÷2×20%=12679.5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6615.01元。);2、判令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并且向被告郭少辉预付医疗费20063.96元;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且诉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我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相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在重新鉴定后再确定;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6、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项目。7、我方非交通事故案件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少辉的答辩意见:原告总医疗费为29262.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其余均为我方垫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9月14日19时50分许,郭少辉驾驶粤A×××××小型轿车行驶至沙井水产路段时,车头与行人张婷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张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郭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婷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郭少辉是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车主。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深圳万丰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休息3个月,视X光片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262.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其余均为郭少辉垫付。7、原告的户籍情况:农村户籍。8、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女儿毕宇蝶,2012年6月20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伤残情况:2013年12月20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交,原告应承担部分在本案所得赔偿中抵扣。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8月8日入职,其8月份工资为2175.77元,经计算,其日平均工资应为2175.77÷23=94.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故误工费应当为94.6×96=9081.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部分时间由其丈夫毕鹏飞护理,其提交了其丈夫毕鹏飞的休假证明、银行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的9、10月工资收入有明显减少情况,同时有休假证明相印证,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用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64.6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护理费5964.6元;2、伙食补助费50×60=3000元;3、残疾赔偿金10542.84×20×10%+7458.56×16.7×10%÷2=27313.58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900元;8、误工费9081.6元。以上合计67259.78元。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8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259.78-10000-1500=55759.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65759.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婷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5759.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759.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承担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74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