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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高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根据本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购买首饰3万元、购买衣服8000元、见面礼4000元、四色水礼5万元、上述彩礼共计9.2万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在芜湖县湾沚镇城南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装修,作为原告的婚房。原、被告原定于2014年正月初九举行婚礼。但因被告要求将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轿车,在登记结婚前过户至被告名下且以此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双方产生根本分歧,被告遂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9.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被告吴某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许华林和王木贵的调查笔录,证明高某给付吴某彩礼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5月2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后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要求将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高某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木贵系吴某的姑父和吴某的媒人,高某经王木贵手给付吴某礼金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吴某返还彩礼9.2万元,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合本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某给付吴某的彩礼应为5万元。因高某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吴某对于彩礼5万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高某已预付1050元),原告高某负担1050元,被告吴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