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王爱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8992-6。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华,职工。原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开元商城)与被告王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开元商城法定代表人王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开元商城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郓城县东门街中段15号楼房一处(即开元商城二楼、三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须高质量、高标准装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喷淋、烟感、应急灯、安全通道等经营的场所,对门头、门前广场进行清理、装饰(承担由此产生费用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王传法等八家就开元商城楼前广场清理签订协议书,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1日支付王传法等八家8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0%的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头、门前广场清理费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华辩称,2012年10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对门头、门前广场进行清理、装饰(承担由此产生费用的50%)”是承担门前广场铺设大理石、清理垃圾所产生的费用,与王传法等八家看管自行车费用没有关系。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前,原告与王传法等签订协议在后,我与原告也没有补充协议,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郓城县东门街中段15号楼房一处(即开元商城二楼、三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须高质量、高标准装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喷淋、烟感、应急灯、安全通道等经营的场所,对门头、门前广场进行清理、装饰(承担由此产生费用的50%)”。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原在开元商城楼前广场从事看管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收费业务的王传法等八家达成协议:楼前广场归原告郓城开元商城自行管理使用,王传法等八家不得在楼前广场从事收费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元商城每月付给王传法等八家每家833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月初支付,做为清场补偿。庭审中,原告提交王传法等八家签字的领款单据:1、2012年11月1日看车费4万元;2、2013年5月1日门外租金费4万元;3、2013年11月1日看车费2万元;4、2014年5月2日门前广场看车费、合同清场费2万元。原告提交2012年11月6日给一楼租户出具的收款凭证1张:看车费2万元。原告陈述2012年-2013年支付给王传法等八家的8万元费用一楼租户已经按租赁协议缴纳给原告4万元,被告王爱华至今未缴。被告王爱华质证认为,原告与王传法等八家签订的协议我没有见过,如果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门头、门前广场清理费包括支付给王传法等八家的费用,原告应该与我签补充协议,一楼租户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与我无关。被告王爱华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人证实被告和一楼租户各承担门前广场清理费用的一半,但门前广场清理费用与支付给王传法等八家费用无关,原告与王传法等八家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郓城开元商城未提交合同约定的门前广场清理费包括支付给王传法等八家费用的证据,被告王爱华承认自租赁合同签订后,未对门前广场进行铺设大理石等清理工作。原告要求增加4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开元商城与被告王爱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该合同中约定的门前广场清理费用,原告陈述包括支付给在开元商城楼前广场从事看管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收费业务的八家的费用,被告辩称是指门前广场铺设大理石、清理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应视为对门前广场清理费用合同未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清理门前广场从事收费业务的八家,并支付费用,应该告知被告王爱华,或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被告王爱华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郓城开元商城应提供合同约定的门前广场清理费包括支付给王传法等八家费用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支付的费用对原告而言是合法的证据,以及一楼租户缴纳的费用、被告也应该按此标准缴纳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管 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