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350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正国。委托代理人:王毅。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被告:吴翠。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我社与被告吴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0.96‰,逾期利息是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40%。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对抵押的门市楼行使抵押权,就抵押楼房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吴翠从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执行利率为0.96‰,逾期利息是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40%,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756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为台安房他证字第20120113**号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315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对抵押楼房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台安房他证字第20120113**号他项权证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吴翠理应按约如期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如期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人民315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吴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爽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