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丽明与刘明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明,刘明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王丽明,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赖长春,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明兵,男,侗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王丽明诉被告刘明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叶汉光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明的委托代理人赖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明诉称:2011年5月期间,被告刘明兵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原告王丽明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水北广园东街X号出租屋处,盗走该出租屋一楼至五楼的电线若干(约价值15,580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2,000元。同月24日1时许,刘明兵再次窜至该出租屋盗窃电线时,被闻讯而来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获赃物电线4.4米(价值5.15元),并在该出租屋内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三把、刀片若干。该事实已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财产损失15,58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之日起按2%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丽明主张,2011年5月期间,刘明兵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王丽明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水北广园东街X号出租屋处,盗走该出租屋一楼至五楼的电线若干(约价值15,580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2,000元。同月24日1时许,刘明兵再次窜至该出租屋盗窃电线时,被闻讯而来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获赃物电线4.4米(价值5.15元),并在该出租屋内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三把、刀片若干。为证明其主张,王丽明提交了(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佐证。(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且载明刘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2月19日生效。以上事实,有王丽明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王丽明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对刘明兵盗窃王丽明价值15,580元的电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且刘明兵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在刘明兵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王丽明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刘明兵盗窃了王丽明价值15,580元的电线。刘明兵非法侵占王丽明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刘明兵盗窃王丽明的电线后已经销赃,返还财产已无可能,应当折价赔偿。(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明兵盗窃王丽明的财产价值15,58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王丽明要求刘明兵赔偿财产损失15,58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丽明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刘明兵因其盗窃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为赔偿损失,且该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丽明诉请的利息并不属于财产损失,因此王丽明诉请刘明兵自2011年5月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王丽明赔偿财产损失15,58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丽明承担50元,被告刘明兵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天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