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何为农、金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何为农,金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6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负责人刘兴华。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为农。被告金琼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何为农、金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9月9日,二被告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6.2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何为农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76800.48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5559.07元,共计482359.55元(欠息暂算至2014年2月2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174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4、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为农、金琼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为农、金琼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9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以相应房产作为合同借款的抵押房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十七条第6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关于相城区******房产的抵押,已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620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何为农、金琼华指定账户发放了人民币56.2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何为农、金琼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800.48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5559.07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人民币31742元。以上事实,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为农、金琼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何为农、金琼华应依照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应予支持,截至2014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800.48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5559.07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欠息应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结合本案具体法律关系及案件特点,本院按17570元予以支持。针对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相城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农、金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6800.48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的欠息5559.07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何为农、金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570元;三、如果被告何为农、金琼华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何为农、金琼华抵押的相城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562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何为农、金琼华878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何为农、金琼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奇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