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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剑��与吴昊、陆子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峰,吴昊,陆子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刘剑峰。委托代理人:刘卓文、祝东。被告:吴昊。被告:陆子易。原告刘剑峰因与被告吴昊、陆子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胡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二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昊、陆子易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吴昊、陆子易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326.58元(自2013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3日止),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胡炜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胡炜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胡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的律师费用;被告吴昊、陆子易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自愿为胡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借条中已约定原告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但具体金额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陆子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剑峰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刘剑峰律师费6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86元,由原告刘剑峰负担488元,被告吴昊、陆子易共同负担2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