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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母亲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4月22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议定我由母亲张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60元。现物价上涨,我花费增大,被告给付260元抚育费已无法维持我的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我抚育费至8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另外我又再婚并生有一子,也需要照顾,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我看原告,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议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60元。现物价上涨,原告花费增大,被告承担的260元抚育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其抚育费8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另外又再婚并生有一子,也需要照顾,原告法定代理人也不让被告看原告,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抚育费。又查,原告现已再婚,再婚后生有一对双胞胎女儿。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承担260元抚育费。现随着原告逐渐成长,生活花费增大,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告现实情况和当地消费性支出确定抚育费数额。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再婚并生有一子,也需要照顾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抚育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辩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看原告,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抚育费,诉讼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探视权,关于被告的探视权,因主体不同,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7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文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秀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