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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全中与易先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中,易先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郭全中。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先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9216-9,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负责人吴来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红。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全中与被告易先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中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易先江、被告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中诉称:2012年12月13日9时1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光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浦江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在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在南北向的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沿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易先江驾驶的货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擦,造成郭全中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全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易先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先江赔偿医疗费23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34915.1元;2、被告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先江辩称:答辩人已投保相应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已庭审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庭准许。另外,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郭全中驾驶备案号为“HB0575”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光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浦江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在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在南北向的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沿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易先江驾驶的皖N×××××轻型箱式货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擦,造成郭全中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全中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易先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郭全中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2012年12月23日,郭全中又至项城骨伤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1月11日,郭全中又至项城骨伤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1月16日出院。2014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全中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明显过长,故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易先江驾驶的皖N×××××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易先江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预缴医疗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易先江驾驶的皖N×××××轻型箱式货车在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全中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先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再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易先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5%的赔偿责任。此外,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实际所受伤害程度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的,故本院对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共计23779.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为774元(18元/天×43天)。3、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依鉴定结论给予营养期三个月,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30天/月×3个月)。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10000元/月的依据不充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4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5209.33元(1530元/月×9个月+51元/天×13天+1370元/月÷30天/月×17天)。5、护理费,本院以45元/天的标准,依鉴定结论给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认定护理费为4050元(45元/天×30天×3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提供定额发票为证,但无定损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47692.43元,由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659.33元,合计赔偿原告29659.33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8033.1元,由易先江赔偿6311.59元(166740.86元×35%)。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不扣除非医保用药。此外,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项目。再根据郭全中与易先江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8033.1元-1680元)×35%=5723.59元。故扣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后,实际易先江应赔偿郭全中588元(6311.59元-5723.59元)。事发后,易先江共垫付郭全中医疗费1000元。综上,本院最终确定郭全中返还易先江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全中损失353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郭全中在中国工商银行昆山陆家支行开具的账户62×××77)。二、原告郭全中返还被告易先江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郭全中负担349元,被告易先江负担1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易先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季静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