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诗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18号原告:李诗明,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51979********)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诗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付熙、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程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明诉称,原告李诗明将其所有的辽A×××××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071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4月7日11时许,李诗明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不慎掉入本溪县太子河温泉寺河中,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上述事故已经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证实》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但事故发生后被高迟迟不给事故受损车辆定损,致使原告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求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100000元(最终损失金额依鉴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经过鉴定,同意按照鉴定金额赔付,鉴定费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7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4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辽A×××××越野车不慎掉入本溪县太子河温泉寺河中,造成该车损坏,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为此事故出具了证明。庭前经原告申请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该车损失费为2502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的损失进行赔付。另查明,原告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208元、鉴定费2500元”,并按照规定补交了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行车证、证实、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208元,花费的鉴定费为25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诗明保险金人民币250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诗明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