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付某,男,2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龙某某,女,2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付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付羽欣,现3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年吵架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羽欣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成年止,家中财产有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冰箱与洗衣机归被告,其他归原告所有。被告龙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女付羽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无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居住地,加之体弱多病无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最多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电动自行车1台,要求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分割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付羽欣,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32寸液晶电视1台、联想台式20寸屏幕电脑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威尔斯电动自行车1辆(购买价是155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本案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2、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动自行车1辆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确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付羽欣,并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因婚生女付羽欣现随原告付某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予以支持。原告付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彩电1台、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故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答辩称无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居住地,加之体弱多病,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00元,对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龙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威尔斯电动自行车1辆要求归其所有,电动车购买的时间为原、被告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价值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分割,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付羽欣(2012年10月3日出生)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龙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25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25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4年9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台式20英寸屏幕电脑1台归原告付某所有,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龙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晓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