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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申凯,张某,逄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申凯,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逄某,日照金沙滩KTV服务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企业管理咨询项目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申凯、张某、逄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申凯、张某、逄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5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修路拓宽施工工地,因电线被掐断,东港区日照街道许家楼村村民到该工地要求将电线接通,并阻拦施工车辆施工,与被告人金某等人发生争执、抓扯,后在被告人金某指使下,被告人申凯、张某、逄某、杜某等人对被害人某等人拳打脚踢,致张某左侧第12肋骨及左侧L1-L3横突骨折、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构成轻伤。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张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及看工地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申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申凯、张某、逄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守云的陈述,证人刘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艳阳路拓宽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与村民因纠纷发生争执、抓扯,在被告人金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申凯、张某、逄某、杜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致其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等五被告人的责任,依法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凯于2012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张某、逄某、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金某、张某、逄某、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对被告人申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