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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高建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88号原告:高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东,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高建与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1250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上述利息合计为31250元,此后息随本清)。张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需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00%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高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高建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建  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小强(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