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纪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纪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北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鄢雅文,女,汉族,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纪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忠贤,男,汉族。系被告赵纪花之子。原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纪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保荣、鄢雅文,被告赵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经文县人民政府讨论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家坝社灾后重建点房屋质量整改方案,决定由原告承建房屋。2011年2月,原告进场工作前与每户重建户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房屋建设具体标准等。2011年5月底,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验收签字后入住房屋。被告应获得政府补偿款56000元,待被告实际领取补偿款数额核定后建房余额由被告自行承担。政府补偿款由文县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原告,文县人民政府实际支付原告26000元,另外30000元补偿款已由文县尚德镇政府发放被告,被告已领取该款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680元,被告修建房屋118.46平方米,工程总���价80552.8元,扣除文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2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45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5.12地震后,造成本村房屋受损,但是我的房屋因修建不久,并没有受到损害。后来本村被定为新农村建设点,我的房屋被拆迁了,拆迁后我并没有得到相应补偿。第一次重建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失败,后镇政府组织被告进行了二次重建,直到2011年工程完工后我们入住。拆房时政府答应我们不用掏钱便可以入住,现在却要我们支付工程款54552.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从2008年地震后到2011年这三年间我一直住在帐篷中,患上了严重的风湿病,我的损失没人赔偿,所欠的工程款应由政府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造成文县城乡房屋受损,文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家坝社进行整村重建,因施工质量问题,上任家坝社村民终止了与原承建方的施工合同。2011年,文县尚德镇人民政府对任家坝村上任家坝社灾后重建点重建户每户发放补偿款共计56000元(20000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6000元特困群众补助资金、30000元桑繁荣赔偿金)。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修建房屋为一层四间户型,建筑面积118.46平方米,建筑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0552.8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优良)标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应获得政府补偿款为56000元,待被告领取补偿款数额确定后与原告订立补充合同,差额款在补充合同订立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3日,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家坝社重建点居民屋工程基础、主体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2011年4月12日,被告考虑��修建二层,决定不做防水,领取防水材料14卷并签字确认。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住户满意签字单签字。2011年4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4月26日,该监理公司对竣工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2011年5月,被告入住。2012年,被告在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家坝社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上签字表明对房屋质量无意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领取桑繁荣赔偿金30000元。政府补偿款26000元作为修建房屋工程款组成部分由政府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工程总造价为80552.8元,除去政府已支付的补偿款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552.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委托函、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合同、尚德镇证明及领取补偿款签字清单、领取防水材料签字单、住户满意签字单两份、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质量评估验收报告两份、文政办发(2011)23号文件等。本院认为,原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纪花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承建房屋竣工后并验收,被告入住至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因建房系政府组织,应由政府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纪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县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80元,由被告赵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代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