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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炎。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梦旗。被告:俞军。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以下隆亨公司)、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亨公司、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缆公司起诉称:被告隆亨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发送电缆共计货款13693421.7元。被告隆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360829.5元,余款6332592.5元,经原告多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委托被告俞军向被告隆亨公司催讨货款并支付被告俞军相应的报酬。但被告俞军没有催讨成功。2013年11月1日,被告俞军向原告保证,在一个月内向被告隆亨公司要回全部货款,但至今仍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隆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32592.5元,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利率20‰计算,截止2014年6月1日为1646320元);二、被告俞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隆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32592.5元,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利率20‰计算,截止2014年7月28日为991369元)。原告电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力电缆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隆亨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隆亨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被告隆亨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确认欠原告货款6330592.5元的事实;2、送货单12份,以证明2013年5月12日前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电力电缆交付被告隆亨公司的事实;3、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俞军为被告隆亨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4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隆亨公司交付价值13693421.7元电缆的事实。被告隆亨公司、俞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隆亨公司、俞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隆亨公司与原告电缆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电力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亨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隆亨公司交付价值13693421.7元的电缆。2013年11月1日,被告俞军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隆亨公司欠原告的案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自认,被告隆亨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360829.5元。2014年4月8日,被告被告隆亨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3059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隆亨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俞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电缆公司与被告隆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隆亨公司欠原告电缆公司货款6330592.5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对账单在案佐证。根据《电力电缆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隆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隆亨公司应在收货后十二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付清原告电缆公司合同总价20%的质保金,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隆亨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故被告隆亨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也已成就,被告隆亨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隆亨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亨公司支付货款6330592.5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军自愿为被告隆亨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俞军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隆亨公司、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30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为991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54元(预收67652元),减半收取31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27元,由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