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无锡分行与耿建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耿建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88号,(单位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笑(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清,现下落不明。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耿建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耿建清向建行无锡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42。截止2014年3月22日,耿建清透支本息合计19231.75元,要求判令耿建清归还透支本息19231.7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耿建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贷记卡客户消费明细、对帐单、申领表、客户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耿建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建行无锡分行支付透支本息19231.75元以及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80元,公告费103元,二项合计383元,由耿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