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城东街道驶往本市太平街道东安路方向。0时8分许,在途经温岭市万昌中路之江中学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8mg/ml。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