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霭球、苏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霭球,苏卫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肖静、邓磊,均系该司员工。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农商银行)诉被告陈霭球、苏卫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肖静、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陈霭球、苏卫强与顺德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霭球、苏卫强向顺德农商银行贷款212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约定还款期、利息等。顺德农商银行并依约向陈霭球、苏卫强放款,但陈霭球、苏卫强因牵涉另案被他人查封了其二人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严重危及顺德农商银行的贷款安全,依合同约定顺德农商银行有权要求陈霭球、苏卫强全额还贷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苏卫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PJ113061201300109号借款合同;2.陈霭球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120000元,利息19919.17元,复利60.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3日),本息复利合计2139980.07元,剩余利息请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3.两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193号105以及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大街十巷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证明陈霭球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陈霭球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193号105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7474-2号)、苏卫强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街十巷31号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7474-1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发放了贷款2120000元。3.在押房地产查询信息1份,证明借款人涉及另案,涉案房产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193号105房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危及原告的债权权益。4.贷款信息、欠款情况表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供款。被告陈霭球、苏卫强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陈霭球、苏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日,陈霭球与顺德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PJ113061201300109《借款合同》,约定陈霭球向顺德农商银行贷款2120000元作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利率按年利率7.6875%执行,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清利息的,则复利(罚息)以当期所欠利息为基数,自应付利息的次日按年利率11.531%(即本金利率的150%)来计付。如陈霭球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因其和家庭成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贷款人权益的事件,则视为陈霭球违约,顺德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霭球清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顺德农商银行与陈霭球、苏卫强于当天同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D113061201300086《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霭球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193号105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7474-2号)抵押给顺德农商银行,苏卫强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街十巷3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7474-1号)抵押给顺德农商银行,为陈霭球自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与顺德农商银行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29000元的担保,并已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德农商银行依约向陈霭球放款2120000元。后陈霭球、苏卫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另案查封了陈霭球所有的上述抵押担保房产,且自2014年4月21日起拖欠应清还的贷款,顺德农商银行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至2014年6月3日,陈霭球尚欠顺德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2120000元,利息19919.17元,复利60.9元。另查,陈霭球、苏卫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顺德农商银行与陈霭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陈霭球、苏卫强因与他人产生纠纷被本院另案查封了用于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房产,且陈霭球已连续多期未向顺德农商银行足额清还贷款,陈霭球的行为属违约,顺德农商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霭球、苏卫强清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另因陈霭球、苏卫强用于担保上述债权的两房产已抵押给顺德农商银行并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顺德农商银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该两房产在最高3029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陈霭球、苏卫强是夫妻关系,陈霭球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卫强对陈霭球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霭球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J113061201300109《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霭球、苏卫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120000元、利息19919.17元、复利60.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6875%计付,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应付利息的次日按年利率11.531%计付,均计付至实际欠款清偿之日);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霭球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193号105的房产以及被告苏卫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街十巷31号的房产在最高3029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9.92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霭球、苏卫强负担(该款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霭球、苏卫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道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