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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宝亭、潘小环等与宋玉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宋玉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徐宝亭。原告潘小环。原告徐海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宋玉钊。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特别授权)。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与被告宋玉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宋玉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诉称,2013年10月29日,我们三人乘坐张义磊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城腾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发一路路口时,与被告宋玉钊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义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玉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我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玉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张义磊驾驶原告徐海波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城腾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发一路路口时,与被告宋玉钊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M×××××号车的原告徐海波、徐宝亭、潘小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义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玉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海波、徐宝亭、潘小环无事故责任。鲁A×××××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宝亭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157元,其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徐宝亭因交通事故致腰1、3、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骨挫伤,系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8日;休养时间为180日。”原告徐宝亭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宝亭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潘小环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294.50元,支付门诊费1539.80元,其伤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潘小环腰1-3左侧横突骨折,尾1粉碎性骨折,尾2椎体滑脱,综合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不达25%,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7日;休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潘小环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徐海波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537.9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90.20元,无棣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徐海波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其所有的鲁M×××××号车,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4182元。原告徐宝亭和潘小环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海波系二人的婚生子。原告徐宝亭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兰芬和女婿郑立建护理,院外由徐兰芬护理。张秀荣系原告徐宝亭之母,出生于1928年9月15日,生育子女七人(徐宝亭、徐宝柱、徐宝新、徐宝民、徐秀芝、徐秀梅、徐小党)。原告潘小环住院期间由徐秀梅和徐小党护理,院外由徐秀梅护理。原告徐海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步红霞护理。徐兰芬系城镇居民,张秀荣、徐秀梅、徐小党、步红霞均系农村居民。审理中三原告提供青州神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劳动合同两份,以证实原告徐宝亭和徐海波的收入情况,月均工资为3000元,因事故工资停发,其误工标准应按月均工资计算;提供护理人郑立建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郑立建在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电力工作,月均工资4294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认定结论书、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玉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张义磊驾驶原告徐海波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玉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A×××××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被告宋玉钊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提出的关于原告徐宝亭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原告徐宝亭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宝亭和徐海波系青州神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关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郑立建的相关赔偿按照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即护理费按其月均工资4294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徐宝亭的损失有:医疗费6157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21元(7393元×5年×30%÷7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5304.21元、误工费8883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6363.96元(4294元÷30天×12天+28264元÷365天×(12+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268.17元。原告潘小环的损失有:医疗费8834.3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8883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3503.8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2+1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021.15元。原告徐海波的损失有:医疗费1947.70元、误工费1480.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30天),护理费为246.7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车辆损失费14182元、交通费确定为100元,合计18106.95元。综上,原告徐宝亭、潘小坏、徐海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6939元、残疾赔偿金86544.21元、误工费192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0114.5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4182元,合计15639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544.21元、误工费8841.23元、护理费10114.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医疗费6939元(169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405.27元(19246.50元-8841.23元)、车辆损失费12182元(14182元-2000元),合计30396.27元的30%即9118.88元;三、被告宋玉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法医鉴定费4000元的30%即1200元,共计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玉钊负担2905元,原告徐宝亭、潘小环、徐海波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石海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