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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刘XX,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郑XX,女,1983年3月6日出生。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女刘XX,于XX年X月XX日出生。现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郑XX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照其月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海外工资较高,要求被告给付我家庭共同存款1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有一女刘XX。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郑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贵夫人皮草广场收货凭证一张及周大福会员卡一张。大庆贵夫人皮草广场收货凭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母亲给被告20000元,被告买了貂皮大衣,现在在原告处,周大福会员卡证明2012年购买一对钻戒,现在也在原告处,我要求原告将女士钻戒返还给我。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父母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买什么原告不知道,也没有看见被告穿貂皮大衣,貂皮大衣也没有在原告这里;确实买一对钻戒指,男士的在原告这里,女士的没有在原告处。对该证据本案将综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昆仑银行个人存款对帐单两份。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证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昆仑银行对帐单证明2012年6月30日至今被告收入及存取款情况,该卡是被告的工资卡,现在卡内余额是9.9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持保留性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郑XX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中国银行、昆仑银行对帐单各一份。昆仑银行卡是原告在国内的工资卡,证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卡内有存款余额346.45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卡内余额836.34美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称这两张均工资卡,本人手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申请法院调取的XXXXXX出具的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国,2013年8月24日回国,2013年10月12日出国,2014年1月20日回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国内收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国内收入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中国银行收入明细一份。该明细体现出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进卡收入836.34美元、5907.46美元、162.49美元、324.61美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1日取出836美元、5000美元、907美元,现卡内余额为487.95美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短期内支取的数额比较大,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孩子也在被告处,原告不养孩子,应该说明花在何处。5、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海外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海外收入共计255847.66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原告从来没有给过被告,孩子生病时,原告花了3万多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女刘XX(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原告以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孩由其抚养,但认为因原告海外收入较高,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给付被告100000元家庭共同存款。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海外收入共计255847.66元,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国内收入共计34794.46元,工资总收入为290642.12元;被告自述婚生女孩每月的花费为2000元;原告自述其每月花销3000多元;被告于2013年4月从原告处搬走,至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14年3月21日婚生女孩住院花费55000元,报销19000元,该笔住院费用由原告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刘XX的抚养权,因婚生女孩尚且年幼,且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2013年收入情况,结合婚生女孩每月的花销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貂皮大衣及钻戒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貂皮大衣及钻戒确实存在,原告也否认貂皮大衣及钻戒在原告处,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花销情况、婚生女孩的住院及日常花销情况,结合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离婚;二、婚生女孩刘XX随被告郑XX一起生活,原告刘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此款自2014年10月起由双方协商自行给付,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孩子长大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财产分割:原告刘XX给付被告郑XX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蒋艳丽代理审判员  董 凤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