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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兴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驾驶车辆到XXX药业公司附近,窃取听月陆绿化带内红叶石楠1300余株(经鉴定,价值7150元人民币)、红叶石楠球4株(经鉴定,价值932元人民币),红枫10株(经鉴定,价值4330元人民币),并用农用车将窃取的树苗运至连云港市大中型客货车考训场,后被告人胡某甲令绿化工人将树苗栽种在考训场绿化框内。2、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驾驶车辆到XXX药业公司附近,窃取听月路绿化带内红叶石楠200株(经鉴定,价值1100元人民币),并用农用车将窃取的树苗运至连云港大中型客货车考训场进行栽种。另有500余株红叶石楠树苗为运走被遗留在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主管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承接连云港市大中型客货车考训场内绿化工程,因缺部分树苗,便让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一起去投树苗,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表示同意。2014年4月25日晚,本覅工人胡某甲开轿车,被告人胡某丙开农用车载被告人胡某乙到XXX药业公司附近,窃取听岳路绿化带内红叶石楠1300余株(价值人民币7150元)、红叶石楠球4株(价值人民币932元)、红枫10株(价值人民币4330元)。被告人胡某甲让工人将树苗栽种在考训场绿化框内。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取听月路绿化带内红叶石楠200余珠(价值人民币1100元)。另有500余珠红叶石楠树苗未运走遗留在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2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视听资料,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可安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