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因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后产生幻觉,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大屋塘组马灯时代停车坪,利用自制的锐利铁质工具将被害人罗利沙、李继红、熊文学、杨文斌、彭小凯、赖建军、周玲利、李思幸、韩捷停放在停车场10台汽车36条不同品牌、型号的轮胎刺破,造成损失经价格部门鉴定共计人民币13796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吴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杨文斌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郝某及家属与被害人罗利沙、李继红、熊文学、杨文斌、彭小凯、赖建军、周玲利、李思幸、韩捷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思幸、杨文斌、彭小凯、韩捷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收条、车胎损失情况、被害人罗利沙、李继红、熊文学、杨文斌、彭小凯、赖建军、周玲利、李思幸、韩捷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观)决字(2013)第1450、15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中心作出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3)第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郝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郝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吴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