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罗长顺与刘隆光、王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顺,刘隆光,王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罗长顺。委托代理人孙玉宝,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隆光。被告王东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峰,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罗长顺与被告刘隆光、王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顺委托代理人孙玉宝,被告刘隆光,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刘隆光驾驶鲁V×××××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东伟,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白浪河桥东观光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长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罗长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隆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长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54.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495.60元(63.4元/天×(120天+14天))、护理费10715.51元((5657.61元+3894.58元+3480.19元)/3/30天×(6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10620元)/年/2×20年×10%)、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72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3151.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隆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他借用王东伟的车辆后发生本次事故,他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V×××××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东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刘隆光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白浪河桥东观光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长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罗长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刘隆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长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天,其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罗猜猜护理,罗猜猜系山东耶莉娅服装集团总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51.59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罗长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20日为宜;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参考价6000元,该手术约需住院2周,期间需1人护理。经审核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54.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612.99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20天+14天))、护理费8633.33元(3500元/30天×(6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10620元)/年/2×20年×10%)、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400元×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72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78986.71元。又查明,鲁V×××××车车主为被告王东伟,刘隆光借用该车后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原告及护理人罗猜猜的户口本、罗猜猜所在单位山东耶莉娅服装集团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罗猜猜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本院依法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隆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隆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长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隆光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刘隆光虽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罗猜猜所在单位山东耶莉娅服装集团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罗猜猜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护理人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对其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家中土地已被占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相关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照潍坊市最低生活标准的两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隆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损失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刘隆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东伟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长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430.32元;二、被告刘隆光赔偿原告罗长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10845.11元((78986.71元-65430.32元)×80%);三、驳回原告罗长顺对被告王东伟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罗长顺负担507元,被告刘隆光负担137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李尊政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