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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工,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甲,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明华、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李某某因李某甲家人在其宅基地处放置了建筑淤泥垃圾的问题,而与李某甲在新兴县某某镇某某村4队村道处发生争吵。被告人黎某某见闻后,即上前将李某某的自行车扔到一边,继而用手抓住其头发、衣领将其打倒在地,再而用拳头殴打其身体,并用脚不断踩踏其腰背部,之后被他人拉开。此时,被告人黎某甲到场,其亦上前打了李某某面部,继而用手抓住其头发将其拉扯在地,再而对其拳打脚踢,之后亦被他人拉开。两被告人的行为致李某某受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Ⅰ级。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人李某甲、易某某、黎某乙、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公(司)鉴(法)字(201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用脚不断踩踏李某某的腰背部。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黄明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黎某某所涉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黎某某用脚不断踩踏李某某的腰背部证据不足。黎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的指责谩骂引发与李某甲对骂,其继而用自行车冲向李某甲,才导致黎某某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与之互殴,故其存有过错,依法可对黎某某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黎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量刑时均应予考虑。被告人黎某甲辩解称:没有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李某某因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宅基地处放置的建筑淤泥及垃圾的清理问题,而与李某甲(黎某某母亲)在新兴县某某镇某某村4队梁某丙住宅前巷道处发生争吵。被告人黎某某见闻后,即上前夺过李某某的自行车并扔到一边,继而用手抓住其头发、衣领将其打倒在地,再而用拳头殴打其身体,并用脚踢其上身、手、脚等身体部位,之后被他人拉开。此时,被告人黎某甲到场,其亦上前用手打了李某某面部,继而用手抓住其头发将其拉扯在地,之后亦被他人拉开。两被告人的行为致李某某腰L2、L3、L4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Ⅰ级,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十)级残疾。次日,两被告人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在询问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行为,而被告人黎某甲直到庭审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以上行为。诉讼中,两被告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李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月1日15时56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新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次日登记为行政案件调查,于同年2月27日登记为刑事案件侦查,于同年3月5日正式立案。2、户籍资料,证明:黎某某于1983年10月2日出生,黎某甲于1960年3月28日出生,均达到指控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黎某某、黎某甲于2014年3月9日15时许到新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协助调查时,被刑事拘留。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李某某因伤于2014年1月1日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L3、L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明:黎某某、黎某甲没有前科。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黎某某的母亲,是黎某甲的妻子。2014年1月1日15时许,李某某推着自行车路过黎某某家门口时见到李某甲,就询问李某甲何时搬走其屋地(宅基地)处淤泥的问题,未果后就开始骂人;黎某某听闻后从屋出来,答应搬走李某某屋地的淤泥并让其离开。李某甲期间走到梁某丙屋巷子处,而李某某还继续骂了一会后离开,经过李某甲身边时用自行车撞了一下李某甲脚尖,后双方发生对骂。李某某又推自行车回头,黎某某见其用自行车撞李某甲,就冲过去推了李某某肩膀一下,李某某起手想打黎某某,黎某某就一手抓住自行车车尾将自行车吊起又放下,致李某某与自行车倒地;李某某起来后,双方互扯衣服,后被李某某的侄女、侄郎间开;李某甲不清楚两人是否有打架。黎某甲听闻后亦从家里出来,李某甲没有看见黎某甲打李某某,但后有村民过来间开了双方。2、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黎某乙在家听到外有人争吵就走出来,见黎某某、黎某甲站在一旁骂着李某某,而李某某坐在地上亦骂两人,并说身上有痛处,还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黎某甲后上前欲打李某某,被黎某乙与李某甲间开;黎某某上前踢了李某某的自行车,黎某乙因怕黎某某打李某某,就将黎某某拖开。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陈某某在家听到屋背处有人争吵就走出来,见黎某某、黎某甲与李某某在激烈吵架,地上倒有一辆自行车,后黎某某、黎某甲欲打李某某,就上前拉开黎某某并回了家;而黎某乙与李某甲间开黎某甲,但后还听到黎某甲与李某某在吵架。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梁某某在家听到外有人争吵就走出来,见李某某坐在地上,正与黎某某、黎某甲争吵,其旁边还倒有一辆自行车;梁某某即上前扶起李某某,李某某说背腰部痛;期间黎某某想用脚踢李某某,被梁某某喝止了,而黎某甲想用手打一巴掌,但没打中。黎某某、黎某甲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回了家。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某住新兴县某某镇某某4队132号;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易某某正在家门口做银包,见李某甲与李某某在附近一巷道处吵架,没听到具体内容。后见黎某某出来与李某某对骂,并用拳头打了几拳李某某,将李某某的自行车推倒在地上;李某某期间继续在骂;再后见黎某甲出来亦与李某某对骂,并打了几拳李某某;两人均打了李某某上半身部位。易某某此时过去观看,见李某某坐在地上,黎某甲还欲打李某某,后被黎某乙夫妻、梁某某等人拉开。李某某后扶起自行车时,说头昏、痛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15时许,李某某经过其宅基地处见到李某甲及其丈夫黎某甲放置在宅基地的垃圾还在,就要求李某甲清理垃圾;李某甲否认是其家放置的垃圾,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黎某某(李某甲儿子)此时走出来,要求不要争吵,李某某就推着自行车回家,但李某甲继续追骂李某某,并指责李某某偷东西,双方因而继续争吵。黎某某又走过来说“争啦,打死你”,后用拳头打了两三拳李某某头部,接着一手抓车尾一手抓车头拿起自行车撞击了一下李某某右腹部、胸部,再用自行车砸向李某某,但被李某某避开,然后踢了一脚李某某右腹部,再后抓住李某某的头发、衣领将李某某拉倒在地,并用拳头打李某某头部两侧,最后还用脚踩踏李某某腰背部。黎某某后被黎某丁妻子拉开。李某某之后从地上爬起来,又见黎某甲(李某甲丈夫)走到面前说“打死她”,并先用手打了几巴掌面部,后用手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将李某某拉倒在地上,接着用脚踩踏李某某腰背部。黎某甲后被黎某丁妻子拉开。黎某某、黎某甲致李某某头部、胸腹部、腰部等多部位受伤。四、鉴定意见。1、新公(司)鉴(法)字(201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其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Ⅰ级。2、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五、勘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兴县某某镇某某村4队一巷道,东是灿某住宅、西是梁某丙住宅,南北是巷道。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证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李某甲(黎某某母亲)因李某某执意要黎某某马上清理放置在其宅基地上的淤泥,而致双方发生争吵。黎某某见李某某推着自行车冲向李某甲,担心撞到李某甲,就过去夺过李某某的自行车扔到旁边,李某某还手,黎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后揪住李某某的衣服将其拉倒在地,再拳打脚踢,其中用拳头打了李某某肩膀、头部几拳、用脚踢了李某某上半身、手、脚等身体部位几下。黎某某之后被母亲及黎某乙、陈某某拉开。之后黎某甲(黎某某父亲)来到现场,亦与李某某打了起来,但黎某某没有看到打架过程。黎某某因此左手被李某某抓伤。2、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⑴于庭前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黎某甲回家路过梁某丙屋前时,见黎某某(黎某甲儿子)、李某甲(黎某甲妻子)与李某某,因黎某某放置在李某某宅基地上淤泥的清理问题发生争吵,加之听闻李某甲被李某某用自行车撞了,就过去打了一巴掌李某某右脸部,但不记得有没有致其倒地。⑵于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黎某某当时打了一巴掌李某某右脸部后,抓住其头发将其拉扯倒地。对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对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用脚不断踩踏李某某的腰背部以及被告人黎某甲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只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对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的过错问题,本院评析如下:被害人李某某要求李某甲、被告人黎某某清理其家庭放置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淤泥及垃圾,是合法合理的要求;因李某甲、被告人黎某某不同意即时清理,才导致被害人李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发生争吵,但这不足以诱发或者引发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而被害人李某某被伤害过程时的轻微反抗行为,也不会对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前有推自行车撞击李某甲的意图及行为;故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用脚不断踩踏李某某的腰背部以及被告人黎某甲对李某某拳打脚踢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指控两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两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冼慕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