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爱珍诉被告卢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珍,卢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林爱珍,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卢雄,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爱珍诉被告卢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珍诉称,被告卢雄参与承揽工程多年,多次请求帮其筹措现金,正因族亲关系,也考虑其诚信度尚可,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帮其借现金26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1年1月15日借其现金24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后因社会经济不景气及铁路隧道追讨工程款难,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要求帮其移借,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阶段结算,被告另结欠原告本金92万元,约定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被债权人四处催讨,也不断向被告催讨,至今无法实现债权,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卢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兹向林爱珍借人民币2010年12月1号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卢雄,2010.12.1(按每月0.5分算,投资工程款)”,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2、借据,内容为:“兹向林爱珍借人民币2011年1月15号卢雄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卢雄,2011.1月15号(按每月0.5分算起,投资工程款)”,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3、欠条,内容为:“本人卢雄,自2014年1月27日向林爱珍借款共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元),欠款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0.02),特立此据!欠款人:卢雄,2014年1月27日”,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9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5、原告向他人挪借款项记账单,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雄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林爱珍借款26万元、24万元、92万元,合计借款142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前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第三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提供借款的部分单据为证,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中有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5%月利率过高,但原告现诉请均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爱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元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息,24万元本金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息,92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9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0944.5元,由被告卢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