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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涂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涂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山东省济南市租赁的民房内大肆生产带有“立邦”商标标识的乳胶漆,并销往济南、潍坊等地。期间,向潍坊市潍城区“天宇装饰材料总汇”销售假冒“立邦”品牌的乳胶漆,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3355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涂某主动投案,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冒“立邦”品牌的乳胶漆照片、书证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公司跟踪清单、货物托运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人王某、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