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秀萍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萍,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石秀萍,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秀萍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萍、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萍诉称: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我借款3224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世纪公司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世纪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224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被告世纪公司辩称: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贷款人应当对出借资金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仅有借据一般不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石秀萍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3224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单加盖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时任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庭审中,石秀萍提交了借款单一张。世纪公司质证称借款单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不能证明石秀萍已将所述款项实际交付,借款单上的借款日期与石秀萍诉状主张的借款日期不一致,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单是将借款本金计入利息后出具。对此,石秀萍认可实际借款本金是250000元,是2012年8月1日通过现金给付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石秀萍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有时任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石秀萍借款的事实。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世纪公司,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责任主体并不改变,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故对石秀萍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世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石秀萍主张的借款本金322400元实为本金计入利息后所产生,属于计算复利,不应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石秀萍于2012年8月1日出借的250000元计算,利息也应以该日期开始计算。其主张年利率24%,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秀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2年,利息为250000×24%×2=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