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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段忠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忠明,绰号:小嘴,男,生于1974年2月9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澄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澄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雄、代理检察员皆彦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忠明多次在澄某宾馆、瑞某宾馆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柏某、鲁某某、孙某、童某某、李某吸食,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段忠明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88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段忠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段忠明的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段忠明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段忠明辩称:其只是帮柏某、童某某代购过毒品,和柏某、童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不属实,鲁某某没有向其购买过毒品,事实上是其向鲁某某购买过毒品;其不认识孙某和李某;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柏某、童某某、鲁某某、孙某、李某;被告人段忠明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忠明在澄江县邮电局门口、西都大酒店门口、“瑞某宾馆”、“澄某宾馆”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柏某、鲁某某、孙某、童某某、李某吸食,其中:柏某4克、鲁某某5克、孙某0.6克、童某某0.6克、李某0.5克,合计10.7克。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段忠明的人身进行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两条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依法委托鉴定,得出鉴定意见:送检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788克。另查明:被告人段忠明系吸毒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30日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段忠明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证实: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吸食“小马”,其知道“小马”是一种毒品。其帮童克东、“三娘”、“小杨”、“三妹”等人购买过“小马”,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童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找几颗“小马”。打了电话后,童某某就开着车来东大河村口找到其,并拿了200元钱给其,后其就打了杨某某的电话,叫杨某某送6颗“小马”来东大河,每颗按35元的价格,购得0.6克,后其将“小马”转交给了童某某。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从其裤子口袋中查获的“小马”共有30颗,分别用红色、绿色的塑料管包装,红色的塑料管中20颗,绿色的塑料管中有10颗,里面的“小马”是红色的药状物品;经称量后,这些“小马”重2.7788克。3、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其只知道“小马”是一种毒品,每颗大约重0.1克。2013年4月份左右,其嫌“公鸡”的“小马”质量不好,就电话联系“小嘴”买“小马”吸食,“小嘴”告诉在哪个宾馆,其就去宾馆里面找他买。其向“小嘴”买过10次左右,每次买5颗以下,是按35元钱一颗的价格买的,花掉1000多元钱,买得40颗左右,总的买得4克左右“小马”吸食。“小嘴”是男的,30多岁,名字不知道,家是澄江县朱官营村的。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美妞”,2013年7月份左右其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到2014年2月份以来,其先向段忠明买过7、8次。当时段忠明长期包住在“澄某宾馆”202号房,其要毒品的时候就到他房间内找他买,钱多的时候向他买10颗,钱少的时候买3颗,他是以每颗3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一共向段忠明买过50颗左右“小马”,付给他1500元钱左右,数量大约有5克左右。其只知道“小马”是一种新型毒品,是一颗一颗的红色片剂,每颗有维生素C片剂大小,大约0.1克一颗。其知道卖毒品那个人的姓名叫段忠明,绰号叫“小嘴”,40岁左右,澄江县龙街人。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二砣”,系吸毒人员,其知道“小马”是一种毒品,是一颗一颗的红色片剂,每颗有甘草片大小,大约0.1克一颗。2013年6月份左右,其去“瑞吉宾馆”找“小嘴”买过200元钱的“小马”,买得6颗“小马”,总重0.6克左右。6、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只知道“小马”是一种毒品,是一颗一颗的红色片剂,每颗有甘草片大小,大约0.1克一颗,有一股特殊的香味;2008年7、8月份的时候,其知道“小嘴”卖着“小马”,其就打电话给他,他就送来邮电局门口,其跟“小嘴”买过两次“小马”,每次买3颗,他是按40元钱一颗的价格卖给其,总的花掉240元钱,买得6颗“小马”,数量在0.6克左右。“小嘴”是男的,名字不知道,30多岁,澄江县朱官营村人。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其只吸食过“小马”这一种毒品,是红色的像药片一样一颗一颗的,每颗有0.1克左右。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其知道“小嘴”卖着“小马”,其就去环城南路西都大酒店门口找“小嘴”买过一次“小马”吸食,买了2颗,他是按40元钱一颗的价格卖给其,花掉80元钱;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环城南路遇到“小嘴”,其跟他买了120元钱的3颗“小马”吸食,这5颗“小马”大约有0.5克左右。“小嘴”是男的,30多岁。8、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澄江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段忠明进行检查时,从其身上查出毒品可疑物,并依法进行了扣押,经委托鉴定,送检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788克。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柏某、鲁某某、孙某、童某某、李某分别辨认,段忠明即是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其的绰号叫“小嘴”的人。10、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忠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忠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忠明所提“其只是帮柏某、童某某代购过毒品,和柏某、童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不属实,鲁某某没有向其购买过毒品,事实上是其向鲁某某购买过毒品;其不认识孙某和李某;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柏某、童某某、鲁某某、孙某、李某”的辩解意见,因证人柏某、童某某、鲁某某、孙某、李某的证言,均能详细证实与被告人段忠明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数量、金额,且五位证人分别经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段忠明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本案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忠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7克,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忠明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88克,本案有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现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88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段忠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3.4788克,依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忠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二、现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88克,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云峰审 判 员  刘美菊人民陪审员  王议椿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