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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宋世军与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世军,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军,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4号。代码:24341185—9。法定代表人:郑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励,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宋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7日,原告宋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4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因单位进行转制,故原告在家待岗。2013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养老、医疗保险费;3、被告为原告补发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生活费。被告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5月,被告被沈阳市政府列入长白岛开发建设搬迁企业行列。按照市政府搬迁要求,企业确定了搬迁和转制同步进行,2008年11月20日,企业召开了十三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企业转制工作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2009年7月,经开发区国资部门批准,企业启动了职工安置工作,有91名小龄职工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120名小龄职工拒绝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企业履行入户送达、邮寄送达、登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120名小龄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后,有部分职工到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认为,本案系国有企业转制期间企业整体买断工龄等整体性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5年10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0月被告因被沈阳市政府列入长白岛开发建设搬迁企业并停产放假。同年11月,被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企业转制工作方案》、《职工安置方案》。2009年7月,被告经开发区国资委批准,依据安置方案对职工进行安置。但原告拒绝按照安置方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9月起被告停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为此原告以要求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为由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9日该委以“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对宋世军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宋世军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世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宋世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我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宋世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