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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8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管秀锐与吴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锐,吴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8050号原告管秀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赵平,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保(厦门市思明区老巴人王火锅店业主),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管秀锐与被告吴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锐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秀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液化气货款101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金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气化炉赞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赞助一台液化气气化炉给被告火锅店使用,液化气由原告方独家供应,液化气价格以厦门市燃气总公司公布的价格为依据,不得高于该价格;气化炉安装使用之后,原告每天送气上门,被告方也基本上能够按照一月一结的方式支付液化气货款,双方合作还算顺利。2013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借生意不景气为由,未及时付款。2013年11月,原告不得已停止供气,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9月和10月两个月的液化气款共计价款25190元(12438+12752)。原告起诉后,被告于7月底还10000元,8月18日还5000元,尚欠101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秀锐支付液化气货款101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吴金保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水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