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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魁英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381号原告王魁英,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北京芦城天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魏海峰,石家庄市新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魁英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峰,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英诉称:2009年8月,北京芦城天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租赁物送至被告位于呼和浩特的万达广场工地。2012年5月28日,双方就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的未退租赁物赔偿费达成调解书,已执行完毕。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不计算租金。现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及未退租赁物赔偿费。租金主张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丢失标准主张赔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丢失按照100%市场价赔偿,非正常使用导致的不能修理实质性损毁、报废按照60%市场价赔偿,而且被告应将损毁设施退还给原告。本案中按照丢失标准主张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即按照市场价的100%,具体为油托19元每套,碗扣价20元一米。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90727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6日后的未退租赁物赔偿费12458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北京芦城天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达成租赁合同。2012年5月28日,双方就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的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利息达成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底对原告通过电话、口头的方式履行了报失通知义务,且通知其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报失租赁物自报失之日起免收租金,自该日起被告不应继续支付租金。关于赔偿标准,认可丢失按照100%市场价赔偿,非正常使用导致的不能修理实质性损毁、报废按照60%市场价赔偿,但现在市场价已下降25%,本案按照丢失标准赔偿,相应赔偿标准应为油拖19*0.75元每套,碗扣20*0.75元每米。经核算,被告同意支付赔偿费934359.75元。另外,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该项损失已经发生,原告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系自行扩大损失。根据合同第6.8条约定,原告所有租赁费用被告已完全支付完毕,故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芦城天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09年8月,北京芦城天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就乙方租赁甲方有关材料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租赁物:名称碗扣架,规格各种规格,单位米,质量要求达到《建筑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08》标准》,日租金0.024元/米,丢失赔偿折价结算时市场价,最少供应量2000吨;名称油托,规格各种规格,单位套,质量要求直径大于32mm、长度大于500mm,日租金0.026元/套,丢失赔偿折价结算时市场价,最少供应量10万套;备注:报废按结算时市场价的60%赔偿(【表1】)。2、租赁物使用目的:2.1工程名称:呼市万达广场项目,2.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3、租赁期间:预定为2009年8月至工程完工,依乙方施工使用租赁物实际需要的时间确定。……5、租赁物的交付:5.1交付时间:按照乙方向甲方发出送货通知确定的送货时间确定,乙方应提前5日通知甲方。5.2交付地点: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工程地点,或乙方指定的材料存放地。5.3租赁物验收:租赁物按照乙方要求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后,由甲乙双方进行清点和验收。5.4收货确认:实际交付的租赁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依据乙方向甲方出具的验收单确认。……6、租赁费:6.1计费单价:见本合同【表1】。6.2计费期间:依据合同双方签字的验收、退回(或报失)的单据确认的收、退时间为租金计费期间的计算依据。交付租赁物当日计租金,退回租赁费当日不计租金,双方约定春节期间停收三个月租赁费。6.3结算方式:依据乙方向甲方出具的验收单,甲方每月二十五日根据所供物资数量、单价等编制上月租赁费月结算表,经乙方授权人员核对,签字确认后作为乙方付款依据。6.4支付时间:乙方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发生租赁费的60%,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总租赁费的60%,工程竣工后付至甲方总租赁费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支付。6.5支付地点:乙方营业地。6.6支付方式:支票。6.7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正式租赁业专用发票。6.8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的违约责任。……9、租赁物的丢失与损毁:9.1租赁物在乙方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或因非正常使用导致的不能修理的实质性损毁的,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表1】约定的赔偿折价予以赔偿。9.2租赁物发生丢失或发生不能修理的实质性损毁的,自乙方向甲方发出报失通知后,报失租赁物自报失之日起免计租赁费。9.3乙方向甲方报失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出具报失记录单。10、租赁物的退回:10.1本合同履行完毕终止,或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及时将租赁物进行清理后,退回甲方营业地(甲方库房)。10.2甲方应当及时接受并向乙方出具退回租赁物的签字确认单据。10.3乙方退回租赁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甲方拒收或延迟接收的时间不计租赁费。由于甲方拒收或延迟接收造成的租赁物运输、保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11、运输及装卸:租赁物的交付由甲方负责,运输、装卸费用及风险由甲方承担;租赁物的送回由乙方负责,运输、装卸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16、管辖法院: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提收设备。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回部分设备。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未退的设备及数量如下:油托16647套、碗扣架2.1米立杆11113.2米、碗扣架1.5米立杆546米、碗扣架1.2米立杆10654.8米、碗扣架0.9米立杆608.4米、碗扣架1.2米横杆23533.6米。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及利息;2012年5月28日,我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98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1875170.92元、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的未退租赁物赔偿费181789.6元、利息100000元,该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关于未退设备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此后按照丢失标准主张赔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提交退货单,其中部分退货单中手写字迹“经协商,货物丢失后,应立即赔付所丢失的货款,否则继续收租金”;被告认为退货单中手写字迹系后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底通过电话、口头方式履行了报失通知义务,并通知原告到其公司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报失租赁物自报失之日起免收租金,故自该日起被告公司不应继续支付租金,被告就此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原告认可录音系被告与其本人及合作者郝守才的通话,但认为录音有删减,其在通话中明确说明被告并未告知。关于未退设备的赔偿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丢失标准主张赔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费934359.75元,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未退情况表、未退材料汇总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的租金已结算完毕,并当庭确认2011年11月25日之后至今未退的设备及数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未退设备自2011年11月26日起的租金。关于支付的期间,被告主张已于2011年11月底通过电话、口头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失通知义务,并通知原告到其公司办理结算,自报失租赁物报失之日起应免收租金,但被告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报失的,应及时出具报失记录单,被告上述关于履行报失通知义务的行为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理应继续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数额为907272.2元。关于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丢失标准主张赔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同意赔偿原告934359.75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魁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九十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魁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后的未退租赁物赔偿费九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魁英负担八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