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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凤鸣与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鸣,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杨凤鸣,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20696279-0。法定代表人:唐述彬,总经理。原告杨凤鸣与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泰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泰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鸣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新编门牌号为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作价230002元出卖给原告,在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天内由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被告代办房屋转让登记的代理费10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各项税费、维修基金。经查,被告于2011年7月办理了出卖给原告房屋的初始登记,现被告已享有出卖给原告房屋的物权,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可以申请办理出卖给原告商品房的转移登记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在所有手续齐备及收到原告委托办证所需的各项款项的情况下,至今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出卖给原告房屋的转移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2、判令被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由被告代交已收取原告相应数额且应由原告承担缴纳的相应的各项税、费和维修基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被告并委托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代理费100元。被告乐山泰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卖人)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街灰面巷地块,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修建的商品房暂定名为某楼某单元某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载明: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80.56平方米;第五条载明: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265.8元,总价款230402元;第十一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办证税费及代办证费100元。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门牌号调整为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单元某号。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幢4-6单元房屋于2011年7月取得了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新编门牌号证明、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幢4-6单元房屋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当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双方约定的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交各项税费和维修基金,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委托关系,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交相应税费、维修基金及退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理费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凤鸣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二、驳回原告杨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