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仁好,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某,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2008年12月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外出务工,双方接触较少,相互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炉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婚姻生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时间亦达多年,子女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之情、父母子女之情,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相互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