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喜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XXX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喜,舞阳县人民政府,X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漯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喜,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X,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喜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XXX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东升,原审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喜诉称的土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中段东侧。2003年7月1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XXX颁发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23日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XXX颁发了舞房字第00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建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XXX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5月24日立遗嘱人李景所立的遗嘱,关于该遗嘱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在舞阳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0)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本案中,一方面由于李景在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中所述的房产对象不明,即其应分的房产具体指哪些房产不清,另一方面,即使李景遗嘱中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但该房屋已在1990年12月30日和2003年7月23日由房屋登记办证机关给被告XX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两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XXX,因此,原告杨建喜请求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系李景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喜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撤回上诉。原告与第三人在进行遗嘱继承民事诉讼时,2010年10月21日庭审时第三人XXX将其持有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舞房字第00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法庭提供,即庭审时原告杨建喜已经知道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建喜依法应当在此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辩称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建喜的起诉。上诉人杨建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土地使用证不能代表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最后的结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应包括主体、内容、程序等。其次,结合到本案,依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而土地登记卡仅是土地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因此土地证书仅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小部分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仅能认定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而已,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上诉人并不知道,连最基本的事实是因继承而得也不知道。不能认定上诉人那时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作了相应解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无人告诉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也无从知道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只要在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内均不应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2010年10月21日知道该诉争宗地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其诉称错误。请求就是撤销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上诉时又称知道了该土地使用证,并不一定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由来已久,双方通过民事、行政诉讼多次,对其涉及产权也多次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民事诉讼庭审情况,做出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XXX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2010年10月21日,在民事诉讼庭审时,XXX将其持有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舞房字第00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之后,杨建喜对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既然对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对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不是规定知道其内容。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不得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在民事诉讼庭审时,XXX将其持有的舞国用(2003)字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舞房字第00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杨建喜对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XXX颁发的舞房字第00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1日,杨建喜撤回起诉。2014年4月4日,杨建喜对舞阳县人民政府为XXX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建喜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喜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杨建喜在庭审中已经见到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杨建喜称2010年10月21日仅仅是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对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并不知道,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因上诉人杨建喜见到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XXX时就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该土地证是依据什么事实、理由颁发的,只有提起行政诉讼后由政府进行举证才能知道。20年的起诉期限是适用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故上诉人杨建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个月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且行政机关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杨建喜虽然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原审裁定适用三个月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建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茹 重 岩审判员 杨 国 庆审判员 李 胜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翟朝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