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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胡本业与汪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业,汪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48号原告:胡本业,男,汉族,农民。被告:汪明星,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本业与被告汪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业,被告汪明星、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业诉称:2014年4月11日9时40分,被告汪明星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圩小学附近,与前方同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才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皖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汪明星驾驶皖A×××××号车撞到原告,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然后再赔偿其他各项,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汪明星承担。由于双方没有调解好,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51495.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未脱险。我司愿在核实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具体项目:1、医疗费扣费30%的非医保用药,或者按照鉴定扣除,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按照70%的责任承担;2、住院伙补和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3、误工期限认可最长期限30天,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4、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5、护理费认可;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7、交通费法院酌定。汪明星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万元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胡本业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汪明星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②原告受伤的事实,车辆受损的事实,③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与被告汪明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①原告受伤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②原告花去医疗费32353.3元;4、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①被告汪明星是皖A×××××号车驾驶人,②皖A×××××号车的所有人是汪明星;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评估为1986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50元;6、保单,证明皖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其投保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止。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一下原告的属于机动车,我司投保车辆承担主责,按照70%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或者按照鉴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且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保单记载了我司对于免责事项的告知。汪明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也同意承担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汪明星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汪明星均无异议。汪明星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原告无异议,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也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40分,汪明星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丰县省道S311线153KM+500M处水湖镇李圩小学附近,遇前边同方向的胡本业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在路面北侧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胡本业受伤,车辆受损。胡本业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外科)救治,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32353.30元(其中汪明星垫付医药费2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腹部损伤:1、脾挫裂伤,2、腹腔积液;二、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三、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额部侧血肿;四、右膝下端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2、门诊复查脾脏以及胸片,3、我科随访。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本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986元,胡本业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皖A×××××号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0时至2015年1月2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本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汪明星、胡本业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明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本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汪明星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本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皖A×××××号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胡本业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达63周岁,虽未构成伤残,但也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误工期限为84天,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3235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2340元(97.5元/天×24天);5、误工费5258.40元(62.6元/天×84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辆损失费为1986元;9、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46127.7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3793.3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198.4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136元(含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198.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2198.4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3793.30元、财产损失136元计23929.30元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37.93元(23793.30元×70%×85%+136×70%×85%),汪明星赔偿原告2512.58元(23793.30元×70%×15%+136×70%×15%)。有关被告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本业各项损失2219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本业14237.93元;三、被告汪明星赔偿原告胡本业2512.58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8948.91元,支付被告汪明星垫付的17487.42元。)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按543.50元收取,原告胡本业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27.5元,被告汪明星负担1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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