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周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周群。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光荣东路76号大楼4楼。负责人马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诉称:2014年5月27日,其驾驶苏B×××××号轿车与行人秦庆根发生相撞,造成秦庆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其与秦庆根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另外,苏B×××××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9800元。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26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4年5月27日7时5分,周群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龙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玲珑足浴馆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行人秦庆根发生相撞,造成秦庆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大队认定,秦庆根、周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31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群与秦庆根的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周群共赔偿秦庆根的家属共计468000元,除已经汇入交警大队的5万元外,周群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余款汇入交警大队账户中。2014年5月31日、同年6月11日,周群通过交警大队分别支付给秦庆根的家属50000元、418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叶建云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医药费为692.7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0元。对于周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30000元;对于周群主张的车损9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周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向死者家属主张赔偿,视为放弃对三者的权利,故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4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通知书、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建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叶建云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周群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第三者损失的,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保险车辆损失,叶建云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有权就其车辆损失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现周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周群与秦庆根家属处理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时,虽然没有提起车损的赔偿事宜,但是双方也未就车损的赔偿事宜进行实际处理,并不能视为周群已经放弃了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4900元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周群9800元。对于本次事故因秦庆根死亡导致的损失,双方一致认可的医药费为692.7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向吴建云支付保险赔偿金14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建云保险赔偿金1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元,鉴定费2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吴建云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吴建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