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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施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84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朱云俊,委托代理人:沈宗泽。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英。被告:施丽英。被告:周胜刚。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学。被告:任文学。被告:任萍。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5日,年利率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借款由被告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目前借款人本金及利息已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6030.59元(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5日,年利率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7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施丽英、周胜刚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丽英、周胜刚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内为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分别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17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丽英、周胜刚自愿为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75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按年利率7.2%,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22元,由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施丽英、周胜刚、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任萍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