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庭楷、童苏云与李景良、黄光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楷,童苏云,李景良,黄光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53号原告黄庭楷。原告童苏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文,系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湖,系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景良。委托代理人邵锦荣,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光宗。原告黄庭楷、童苏云诉被告李景良、第三人黄光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庭楷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第三人黄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桂执第114号案件过程中,拟评估、拍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四路五号3幢202房,两原告收到公告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系原告所有,法院应终止执行上述房屋,并解除查封。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两原告的异议请求。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孙子即第三人名下,故该房屋的物权属第三人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于两原告所有,从提交的证据表明,购房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1991年12月24日,而第三人出生于1991年6月5日,当时只有几个月大,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屋,也没有能力签订合同。购房协议上的所有签名均是由黄庭楷签署,所有的费用均是由黄庭楷支付。之所以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只是因为第三人入户口的需要,该房屋并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且,为了避免日后的纠纷,在1993年8月6日原告大儿子黄铁均,大儿媳妇刘素东及二儿子黄师立下协议,确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只有原告才拥有处分权,其他任何人包括第三人在内均无权处分,只是因用第三人名义购买不占用名额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基于何种原因对涉讼房屋取得物权。本案中第三人对涉讼房屋取得物权,必有如下形式与途径出现,出资兴建取得,买卖取得,受赠取得。第三人当时是未成年人,而且出生才几个月,其不可能通过出资兴建或买卖而取得该房产。本案中,稍有争议的是第三人对涉讼房屋取得物权的途径是否为受赠,但两原告对涉讼房屋不存在赠与关系,赠与是指将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其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生效。本案中,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的赠与合同,也没有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其子女当时立下的字据也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只是为了其入户口的方便,并没有其他任何目的,而且为了避免日后争议,其父母也已立据证明,而且第三人当时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完全有权代表其作出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购买该房是为了自住,两人自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而且是其唯一的居所。可见两原告并没有事实上将涉讼房产交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实际上也没有在此长期居住,该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及处分。因此,该房屋实际属于两原告所有。3.将涉讼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是原告为方便其入户口的帮助行为,符合我国自古以来的风俗习惯,这种登记行为只是家庭成员间的代表登记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况且在涉讼房屋登记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对过去的历史问题不宜用新法处理,裁定书简单套用“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也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二、如错误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认定为第三人所有而进行拍卖,对两原告而言是极不人道的,等于剥夺了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而且对于七十多岁的老人而言,将居无定所,同时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其在此房屋生活了几十年,就算搬家都将对其生活带来极大影响,而且几十年心血获得的房屋将瞬间一无所有,这种情况出现是极不人道的,也是不合法的,更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据第三人反映,其与被告并不认识,(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30000元债权实际上并不存在,第三人并没有见过该欠条,也没有借过该款,在(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85000元,出借人也不是被告,而且第三人也不认识张涛,当时出借人说要多找个人才能借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意识,只想借到钱用,没有理会太多按出借人的要求写下欠条,当时钱是汇入张涛的账户,总额是48000元,第三人实际上只收到24000元,而且后来已经还清,此外,还有另外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六件案在执行,均涉及虚假的诉讼,黄光宗现已要求再审,该案现在审理阶段。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两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适用法律,结合传统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请求确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四路五号3幢202房房屋(价值20万元)所有权属两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及解除对该房的查封;3.撤销(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对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以公示登记原则,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房屋登记信息卡,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房屋登记信息卡,第三人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涉案房屋的完整物权都是由第三人自由完全处分的。第三人既然有权处理房屋、设定抵押,那么第三人必须承担房屋对应的法律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房屋是由第三人的父母当年出资购买,但因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论是其父母还是原告,从法律上来说,房屋权属是归第三人,法院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与物权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认为受损,可向第三人依法追偿,但并不影响法院执行涉案房屋。第三人涉案众多,对外欠债金额巨大,如果因为其爷爷奶奶或父母而使第三人逃避债务,必然会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剧执行难。若涉案房屋不能在本案处理,必然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原告提出异议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庭审中称,对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对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购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签订购买涉案房屋协议书是黄庭楷,上面的“黄光宗”名字是由黄庭楷所写。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3.办理房产交易收费附表(原件、1份)、收据(原件、3张)、发票(原件、2张),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均由原告支付。4.1993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时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原告的大儿子黄铁均、大儿媳妇刘素东和小儿子黄师写下情况说明。5.(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刘素东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素东陈述:我是两原告的儿媳,是第三人的母亲。涉案房屋是原告黄庭楷出钱买的,购买房产的手续也是黄庭楷办理。当时考虑到如果房子登记在黄庭楷名下,只能将黄庭楷的儿女户口迁到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父亲名下只能将第三人姐弟的户口迁到该房屋,但如果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则可把第三人姐弟及姑姑的户口都迁到该房屋。两原告及第三人都居住在涉案房屋。从买房到现在,我们没有提议或商量过将涉案房产转给第三人。第三人父亲将涉案房屋为林春生银行借款作担保,因为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办理抵押登记是第三人签的名。我带银行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作抵押评估,黄庭楷在场,但他不知道我们干什么,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对房屋拍照时黄庭楷还赶骂他们,事后黄庭楷问我是不是将涉案房屋拿去抵押。1993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的。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明确说明房屋所有权人就是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道是将合同所指物卖给第三人,恰好说明了第三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恰好说明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均是写收到第三人的房款,都没有写两原告的名字,说明了当时的历史条件是允许卖方这样操作,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无法查核真实性,且立据人均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即使这份情况说明是三个立据人所写,但并不能否决第三人才是涉案房屋在法律上是所有权人。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人刘素东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在陈述过程中多次存在考虑或者不确定的情况,所以其证言不可信。另外根据证人陈述在办理抵押过程中第三人是亲自去办理的,且两原告对此也知情,也就是说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法律上完整的物权。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5及证人刘素东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关于执行黄光宗名下的房产的回复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涉案房产已经由第三人依法办理了抵押;2.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涉案房产抵押贷款仍欠银行本金40多万元,根据我方推断,涉案房产市场价也不到上述价值,也就是说涉案房产都无法覆盖银行的债权。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意见如下: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3、5,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亦称签名人为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人刘素东证言中关于该证人与两原告及第三人关系的内容,两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言中以涉案房屋为林春生银行借款作抵押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及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言中其他内容,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四路桂南住宅区5座202房(权利证号:3921819),登记权属人为第三人,登记日期为1992年12月14日。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另查明:1.1991年12月24日,售房单位南海县桂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购房人“黄光宗”(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2.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予李景良,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李景良。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景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强制拍卖涉案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主张;两原告于同年6月13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2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并没有反映涉案房屋与两原告有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庭楷、童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