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项群、冯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项群,冯勇,程道勇,陈仓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营业地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负责人:张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群,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冯勇,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项群丈夫。被告:程道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仓健,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项群、冯勇、程道勇、陈苍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石,被告冯勇、陈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群、程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项群、冯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邮储银行宁国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经审查后,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于2013年4月1日与项群、程道勇、陈苍健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22Q113041902713),该合同约定:项群向宁国邮储银行宁国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由程道勇、陈苍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并就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向项群给付了借款,然被告仅偿还本息人民币67711.19元,余欠本息109538.12元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64.05元、利息3343.55元、罚息16230.52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109538.12元;2、四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冯群辩称:借款及未还款项情况属实,对罚息有异议。陈苍健对邮储银行宁国支行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项群、程道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及方式等;3、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拟证明邮储银行宁国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借款人还款方式;4、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项群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5、贷款本息流水台帐1份,拟证明项群实际还款金额;6、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程道勇、陈苍健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工作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项群、冯勇系夫妻关系;8、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过催要。冯勇、陈苍健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项群、冯勇、程道勇、陈苍健均未举证。经审查,邮储银行宁国支行提举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项群、程道勇、陈苍健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项群向邮储银行宁国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装璜;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程道勇、陈苍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装潢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向项群发放了150000元贷款,然项群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付息,仅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67711.19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项群尚欠本金89964.05元、利息3343.55元、罚息16230.52元,合计109538.12元,至今未付,程道勇、陈苍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邮储银行宁国支行提起诉讼。另查明:项群与冯勇系夫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项群、程道勇、陈苍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人项群在邮储银行宁国支行处借款150000元后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约还本付息,故对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要求项群偿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要求项群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14.58%向其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向其支付罚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项群、冯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要求冯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程道勇、陈苍健作为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要求程道勇、陈苍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项群、程道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群、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本金89964.05元、利息3343.55元、罚息16230.52元,合计109538.12元;二、被告项群、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8996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14.58%+7.29%)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程道勇、陈苍健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元,由被告项群、冯勇、程道勇、陈苍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