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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一X,李二X与李四X,刘X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X,李二X,李四X,刘XX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李一X,女,195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李二X,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三X(原告李二X之妻),女,195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四X,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XX,女,193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李一X、李二X诉被告李四X、刘XX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X,原告李二X的委托代理人李三X,被告李四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李四X系姐妹和兄妹关系,与被告刘XX系母子母女关系,2014年原告父亲李五X去世后,子女料理老人后事之后,二原告了解到李五X生前单位要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等,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及人身互助金;2、诉讼费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复印件;死亡记录复印件。被告刘XX辩称,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被告需要给被继承人买墓地,另外被告需要看病,被告刘XX要求得到其应得到份额。被告刘XX提交如下证据:票据复印件。被告李四X辩称,关于抚恤金、丧葬费以及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1600元,被告李四X要求得到其应当得到的份额。被告李四X提交如下证据同被告刘XX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系李五X之妻,原告李一X、李二X、被告李四X系李五X之子女,李五X于2014年2月3日死亡。李五X生前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证明尚有抚恤金277230元、人身互助金1600元未发放,丧葬费8520元已发放。该款由原、被告各得多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另查,庭审中,被告刘XX提出李五X的丧葬费用19000元由其所出,应当从李五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给被告刘XX,经询二原告及被告李四X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或组织发给因公受伤或伤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家属的费用。丧葬费是指国家或组织发给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家属用于办理丧葬的费用。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被继承人死亡生前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人身互助金系本案中李五X单位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发放给被继承人亲属的,故不属于遗产。本案中,李五X去世后,其生前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抚恤金、丧葬费、人身互助金的数额出具相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有权享受。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二原告及二被告享有李五X生前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人身互助金的数额,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李四X均同意从以上费用中扣除19000元给被告刘XX,剩下再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分配,即丧葬费8520元归被告刘XX所有,另从抚恤金277230元中扣除10480元给被告刘XX。关于剩余的抚恤金266750元,考虑被告刘XX目前生活、就医并且对李五X依赖程度方面等情况,故在分配抚恤金中适当予以照顾,本院认定被告刘XX应分得抚恤金80000元为宜,加上前面的10480元,被告刘XX实际取得抚恤金90480元,二原告与被告李四X各分得抚恤金62250元。关于人身互助金16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每人取得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一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62250元;原告李二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62250元;被告李四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62250元;被告刘X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90480元。二、被告刘X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丧葬费8520元;三、原告李一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人身互助金400元;原告李二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人身互助金400元;被告李四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人身互助金400元;被告刘XX取得李五X生前单位发放人身互助金4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李一X、李二X负担1300元,被告李四X、刘XX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