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提一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连胜与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工业大学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连胜,内蒙古工业大学,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提一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连胜,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工业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邢永明,内蒙古工业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姜磊,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牛争平,该公司经理。冯连胜因与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连胜,被申请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申请人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2009年1月21日,一审原告冯连胜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3月冯连胜被招到内蒙古工学院的校办企业大理石厂从事司机工作。2000年起,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以企业需要改制整顿为由,让其回家等待,同时工资也停发。等待期间,冯连胜多次找两家单位要求发放工资、回厂工作和继续缴纳各项保险等,于2008年11月份被明确拒绝。冯连胜于2008年12月24日提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请求判令为冯连胜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补发拖欠工资12万元,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内蒙古工业大学辩称,大理石厂是独立法人,在2002年就已解体。冯连胜与我校无任何关系。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理石厂和装潢公司是两回事。大理石厂是2002年改制的,全员置换了身份。装潢公司是1998年成立的,牛争平同时担任大理石厂、机械厂、装潢公司三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主体是不一样的。大理石厂已不存在,与装潢公司无关。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冯连胜于1996年到原内蒙古工学院的校办企业大理石厂从事司机工作,2002年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企业改制,职工身份进行了置换,冯连胜的身份未进行置换。冯连胜于2008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仲不字(2008)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该院一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仲裁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2年大理石厂进行企业改制,同年,冯连胜所在的大理石厂43名职工,其中42人已进行了身份置换,只有冯连胜未进行置换。冯连胜没有证据证明在仲裁期限内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连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连胜负担。冯连胜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本人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过。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冯连胜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另外,装潢公司与冯连胜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起诉装潢公司错误。内蒙古工业大学认为,冯连胜属于大理石厂职工,该厂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厂于2002年改制完毕,改制中内蒙古工业大学已将改制款拨付到位,至于冯连胜未得到安置,是原大理石厂的事,与工业大学无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冯连胜的诉请,是因其所在单位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改制、一次性安置职工产生的纠纷,对因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职工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围。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呼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连胜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退还冯连胜。冯连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内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冯连胜与内蒙古工业大学、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呼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9)呼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冯连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企业转制及身份置换一事,多年来单位从未通知过冯连胜,冯连胜对此不知情。从大理石厂提供的企业转制协议书来看,参加转制的人员都是以前大理石厂的领导组成人员,根本没有冯连胜签字,也可以确定冯连胜未参加过企业转制。本案是因冯连胜请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及缴纳保险引起,与法院认定的企业改制安置职工是两个法律关系,冯连胜的主张与改制无关。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大理石厂完全是内蒙古工业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是家属办的集体企业,后来由于各方面原因无法维持下去。大理石厂改制是遵照呼市政府1997年49号、1998年77号两个文件精神做的,改制在2000年12月已经开始着手,冯连胜是给经理开车的司机,是临时工,当时欠厂子8000多元钱,按改制方案算下来还得给厂子钱。冯连胜说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大理石厂共四十多个员工,其他四十多个员工都参加了改制且进行了公证,全厂开会开了好几次,他给领导开车,对改制方案完全清楚。转制是2002年完成的,冯连胜2009年才开始诉讼,这段时间没有找过厂子。内蒙古劳动仲裁已作出不受理决定,本案已经超期了。冯连胜起诉装潢公司没有任何理��。装潢公司成立于1998年,牛争平同时是装潢公司和大理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大理石厂转制后,学校把大理石厂在装潢公司的股份转到了机械厂。从2008年7月装潢公司、机械厂都转给了王强个人,现在由王强经营,只是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内蒙古工业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冯连胜于2008年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时限。大理石厂和装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唯一的关系是二者的法人代表都是牛争平。大理石厂职工安置是按照呼市政府文件进行的。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再审查明,冯连胜从1994年6月起到原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工作,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牛争平的司机。因该厂决定改制,冯连胜从2000年10月份停止工作,工资也自此停发。2001年9月18日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提出改制方案,确定全厂在册职工46人按照呼改发(1997)49号、71号文件及呼政发(1998)77号文件全员置换身份;置换身份后,职工可用所得资产自谋职业,也可在市内外调动,不愿置换身份的职工与原企业脱离关系,交人才交流中心代管;职工置换身份后,宣布大理石厂解体。除属于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土地和房屋以外,按2001年5月21日大理石厂审计净资产计算职工置换身份安置费。大理石厂转制人员明细表共列47人,冯连胜在该名单中,明细中确认其于1994年6月参加工作,工龄7年,买断金额为4450元。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共计43人参与了身份置换。改制期间,大理石厂于2001年8月为44名职工补缴了养老保险,其中,为冯连胜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间为1994年1月至2001年12月,所缴保险金为6639.14元。冯连胜自1995年11月至2000年12月28日,共欠单位货款6298元。另查明,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由内蒙古工业大学机械厂、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内蒙古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三家出资组建,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出资33.26万元,占总投资26.71%。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工业大学机械厂、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牛争平。2003年12月10日,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确定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退出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1.8%的33万元股权转让给内蒙古工业大学机械厂。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与内蒙古工业大学机械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内蒙古工业大学机械厂承担大理石厂在内蒙古工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于2006年9月8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首先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问题。冯连胜与内蒙古工业大学大理石厂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的争议,所诉事项与大理石厂改制相关。大理石厂为集体企业,改制时参照了呼改发(1997)49号、71号文件及呼政发(1998)77号文件精神计算职工身份置换安置费,但其改制属于企业自主行为,改制并处置资产的行为不是政府主导下的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冯连胜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正当事由的问题。本案大理石厂已改制,职工在身份置换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因该厂已解散并注销,冯连胜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本案实质是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故确定冯连胜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首先要确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即冯连胜与大理石厂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撤销或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大理石厂称,2002年11月改制完成后单位即解散,单位全部职工进行了身份置换,冯连胜是厂长的司机,不可能不知道改制一事,但大理石厂无证据证明解散的具体时间及通知冯连胜本人劳动关系终止的具体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考虑冯连胜虽未参与身份置换,但其于2000年10月已停止工作,并明确知道停止工作的原因是单位要进行改制。大理石厂改制后于2006年登记注销,从注销之日起,该单位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其通知义务也应免除,故冯连胜的仲裁申请期限最晚应从该企业注销登记时即2006年9月起计算。冯连胜于2008年12月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冯连胜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及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冯连胜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维持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王文君代理审判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赵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