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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2010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天鹅农庄找到胡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突然掏出随身的黑色弹簧刀(弹开长度约15公分)弹开后刺向胡某某的左侧胸腔,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某、秦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本案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天鹅农庄照片四张,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故意伤害案情况说明,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荆劳审字(2010)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在纠纷中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向办案单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丹 来自: